(2009)甬镇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邱××。被告:乐××。原告邱××与被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8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元。原告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乐××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乐××向原告邱××借款人民币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返还原告邱××借款人民币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