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正顺与林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顺,林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杨正顺,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岙底胡路23号。委托代理人:吴巧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强,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20号905室。委托代理人:吕夏,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顺为与被告林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巧明、被告林炳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顺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或银行还贷缺资为由,分六次陆续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0日、30日、60日不等,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万元、利息725058.84元(从约定计息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5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2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9080元。原告杨正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去380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3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逾期月利率2%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收款收据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去律师代理费39080元的事实。被告林炳强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属实,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不予支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被告林炳强向原告杨正顺借去50万元,借款期限10日。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去80万元,借款期限60日。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1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去40万元,借款期限10日。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去50万元,借款期限10日。上述五笔借款合计320万元,均由被告林炳强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内不计息,如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则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差、查档费等)。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80元。本院��为:原告杨正顺与被告林炳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确认有效。关于借款320万元部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确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本案借款总金额380万元,律师代理费39080元,而借款60万元部分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2900元。关于借款60万元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正顺借款3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借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3日起计算,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借款40万的利息元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炳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正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原告杨正顺负担700元,被告林炳强负担4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金丽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