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9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金××。原告汤××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金××朋友,2005年12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金××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有关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2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原告方某某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支付催告后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偿还原告汤××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