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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与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0),住所地宁波市××园丁街××号(1-17)。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57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光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需要的酒水饮料由原告供应,原告交付给被告保证金300000元。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尚欠价款64484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价款644849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44849元的金额变更为6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供应清单、销售单、送货单、材料入库单若干份。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应退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欠原告价款63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因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需要的酒水饮料由原告供应,被告保证合作期内销售原告产品达总金额300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产品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酒店开业酒水饮料进场付250000元,被告完成总销量百分之五十时,原告再付300000元;并约定货款每月月底对帐,次月十号前结清上月原告所供产品的全部款项;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必须结清原告所供产品货款,并赔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交付给被告保证金300000元。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共计价款6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终止供货协议由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价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价款6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违约金317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4元,减半收取计8002元,由原告负担1293元,被告负担6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