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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柴桥××砂场、宁波市××区柴桥××砂场为与被告宁波市××建与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柴桥××砂场,宁波市××区柴桥××砂场为与被告宁波市××建,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宁波市××区柴桥××砂场(合伙企业)。住所地:宁波市××××村北渡。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贺××。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金××。原告宁波市××区柴桥××砂场为与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区柴桥××砂场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区柴桥××砂场起诉称:被告因北仑耀华房地产公司耀华花苑工程项目建设之需向原告购沙泥,2005年8月3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沙泥款15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8日、2007年2月14日、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尚欠货款6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153.5元(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65000元×6.57%÷365天×355天)及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沙泥,亦未曾委托周旋向原告购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31日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泥款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周旋出具给原告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工程某某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签到单、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某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周旋是被告技术负责人,其购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周旋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旋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周旋出具给原告欠条及周旋系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之事实,而不能证明周旋向原告购买沙泥之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耀华花苑15号、19号楼”工程系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系孙某某,周旋系项目技术负责人。2005年8月31日周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沙泥款155000元。周旋分别于2006年7月8日及2007年2月14日用其他单位的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000元,2008年1月29日周旋用现金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沙泥买卖合同关系,周旋出具欠条之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周旋以本人名义而非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故周旋以本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之买受人系周旋,欠条上虽括注了“耀华房产”,但这仅表明了货物的使用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用于何处,买受人均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况且,虽然周旋在欠条上注明了“耀华房产”,但原告所售之沙泥实际是否用于“耀华房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周旋是项目技术人��而非负责人,亦非采购员,故周旋无权代理被告购货,其以本人名义购货不构成职务行为。从付款情况来看,原告自认70000元系周旋用其他单位的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20000元系周旋用现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周旋之购货行为予以追认。综上理由,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不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件下,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区柴桥××砂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4.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区柴桥××砂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