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0号原告:叶××。被告:徐××。被告:林××。原告叶××为与被告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徐××、林××下落不明,2009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未归还借款。被告林××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徐××、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归还原告叶××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万元自2008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