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彩云与金永明、赵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彩云,金永明,赵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9号原告:邹彩云,市横峰街道步云路53号。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金永明,大溪镇西山金村2区118号,系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经营者。被告:赵敏云,市大溪镇西山金村2区118号。原告邹彩云与被告金永明、赵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金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彩云起诉称:金永明、赵敏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经常向原告购买鞋皮。2008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134900元,由被告赵敏云亲手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4900元。原告邹彩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金永明与赵敏云系夫妻关系。2、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永明是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的经营者。3、被告赵敏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4900元的事实。被告金永明答辩称:该欠条由赵敏云出具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的欠款数目。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被告金永明与赵文平合伙经营,而且该厂也是由赵敏云与赵文平具体负责,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也是赵敏云在联系的。此外,被告金永明与赵敏云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金永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赵敏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二份证据系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经被告金永明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永明系个体工商户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的经营者。对于证据3,被告金永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仅认为自己并非具体经手人,并不清楚具体的欠款数额;而被告赵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已就买卖合同的发生以及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对于证据3中的欠款数额应推定为真实。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900元。至于被告金永明答辩称其与赵敏云夫妻感情不合,已起诉要求与赵敏云离婚。经查明,被告金永明于2008年4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敏云离婚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另案判决驳回,且该离婚诉讼亦发生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永明与赵敏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与原告邹彩云有生意往来,经常向原告购买鞋皮。2008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134900元,由被告赵敏云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主张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明、赵敏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邹彩云货款1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金永明、赵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王 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