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包××。被告:金××。原告包××与被告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起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1999年8月16日,被告因女儿买电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6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借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包××老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壹分贰厘整。此据。借款人金××,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农历七月初六日。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为27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2736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360元。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