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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洪××。原告陈××诉被告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某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开办的杨汛桥鸿祥大酒店装潢工程铝合金部分(含门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月3日经被告工程施某某童某某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40,111.50元。2008年3月被告又委托原告承担被告住房装潢工程的铝合金部分,同样为包工包料,后经被告以及施工员童某某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12,512元。两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2,623.50元。因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623.5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8年1月3日门窗材料数据清单(复写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承包协议书为被告开办的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装潢工程装修了226.7平方米的铝合金窗以及9.25平方米的铝合金门,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111.50元的事实;3、2008年4月5日门窗材料数据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和穆村的住宅装修铝合金门8.4055平方米,铝合金窗53.4686平方米,被告签字确认承揽款为人民币12512.574元的事实;4、绍兴县杨汛桥鸿祥酒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是鸿祥酒店的经营者的事实;5、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要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系被告雇用人员,了解本案情况,其对原告工程的确认系被告确认的事实。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作证陈述:证人系被告口头聘请的施工管甲,负责杨汛桥镇鸿祥酒店装潢工程的管理,原告承包被告鸿祥酒店装潢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单价是人民币170元/平方米,完工后的数量由另一名施工管甲童某某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有被告洪××的签字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系绍兴县工商行政管乙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来源合法,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有被告出具给证人的工资清单,也即证据5相佐证,可以确认证人系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甲,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有童某某的签字确认,结合证据3上先由童某某确认,再由被告确认的情况,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承包被告开办的绍兴县杨汛桥镇鸿祥酒店以及被告住家装修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总计为鸿祥酒店装修226.7平方米的铝合金窗以及9.25平方米的铝合金门,为被告住家装修53.4686平方米的铝合金窗以及8.4055平方米的铝合金门,工程款计人民币52,623.50元。因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万元,余款未清偿,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后,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应支付给原告陈××承揽款人民币42,623.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