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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徐××。被告:郭××。原告徐××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贰厘,借期壹年,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1900元。被告郭××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郭××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按1.2%计算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徐××借款,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应按照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应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止的约定利息1440元,以及该借款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依法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徐××负担1元,被告郭××负担48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