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郭建、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郭建;张军;路晓坤;李科军;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29号支持起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78号。代表人王广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郭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江北水城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滨公园经营管理分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被告张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聊城江北水城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被告路晓坤,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聊城江北水城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珠剧场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科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聊城江北水城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建行)起诉被告郭建、张军、路晓坤、李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原告聊城建行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张军、李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路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建行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郭建在我行通过个人消费贷款方式借款3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军、路晓坤、李科军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06年5月逾期至2008年12月22日止,拖欠我行借款本息35488.16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建偿还借款本息35488.16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张军、路晓坤、李科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路晓坤未答辩。被告张军、李科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所属营业部与被告郭建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为郭建,贷款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营业部,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月利率5.5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37‰;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时,均按日计息。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军、路晓坤、李科军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张军、路晓坤、李科军为保证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营业部为债权人(乙方);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借款人郭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8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5488.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建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郭建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张军、路晓坤、李科军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郭建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488.1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军、路晓坤、李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康 民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