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薛××。原告鲍××为与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铜件、铜铸件,计欠货款94810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款项合计104810元,约定2007年4月10日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薛××支付货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0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已偿还的30000元中有10000元讲好是还借款的。原告鲍××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因被告薛××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鲍××与被告薛××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其违约,应从其承诺还款之日起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支持;被告欠款748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按75000元计算不当,对多请求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货款74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74810元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薛××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79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