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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永平与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平,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郑永平。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张生。原告郑永平诉被告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平诉称:2007年7月15日,张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至9月15日。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但张生仅在借款到期后支付2个月的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利息计15000元。被告张生未作答辩。原告郑永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7月15日张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生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永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5日,张生向郑永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但张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张生向郑永平借款10万元,有张生向郑永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张生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永平要求张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5日开始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郑永平要求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为10878元。被告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归还原告郑永平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87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共计110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郑永平负担123元,被告张生负担1177元。被告张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