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德明与郑建华、王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明,郑建华,王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龚德明,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大水畈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华,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组。被告王凤侠,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组。原告龚德明为与被告郑建华、王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华、王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用期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被告郑建华、王凤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9日,被告王凤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用期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本案被告王凤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华、王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华、王凤侠共同归还原告龚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共计2185元,由被告郑建华、王凤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