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张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甲。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凌笑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在本市各酒店、饭店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被告人徐某甲还雇佣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雇佣被告人方某甲、张某乙负责望风。2008年12月15日四名被告人聚众赌博被抓获时,当场查获抽头款591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赌场赌具赌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男式挎包、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为从犯。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辨称被查获的591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事先放在包内,并非抽头款。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在本市香溢大酒店、西湖金座、歌德大酒店、滨兴大酒店、章记土菜馆等饭店、旅馆里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头获利。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头并保管抽头款,每天付给张某甲“工资”500元,安排被告人方某甲、张某乙负责望风,每天付给方某甲、张某乙二人“工资”各200元。2008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在本市上城区环城东路章记土菜馆二楼瑶琳仙境A8包厢内,组织了四十余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赶往现场,当场抓获了四名被告人和参赌人员,并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了抽头款591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方某乙、胡某甲、江某的证言,证明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章记土菜馆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张某甲负责从中抽头,方某乙不但参与了赌博,还放了高利贷,在此之前,徐某甲也有多次聚众赌博的行为。(2)证人李某甲、颜某甲、潘某、沈某、黄某甲、胡某乙、朱某甲、林某、楼某、于某、王某甲、黄某乙、汤某、刘某的证言,证明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章记土菜馆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张某甲负责从中抽头,有人望风,有人放高利贷。(3)证人王某乙、冯某、胡某丙、颜某乙、程某、陈某甲、李某乙、高某、边某、詹某的证言,证明08年12月15日,有人在章记土菜馆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4)证人朱某乙、张某丙、杨某甲、吴某、张某丁、黄某丙、徐某乙你的证言,证明08年12月15日,有人在章记土菜馆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有人从赌局中抽头。(5)证人陈某乙、王某丙、陈某丙、任某、郭某的证言,证明08年12月15日,有人在章记土菜馆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其参与了赌博,赌场里有人抽头。(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章记土菜馆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博场地系杨某乙提供。(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及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8)赌场赌具赌资照片,证明赌场赌具赌资的外观情形。(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赌具、赌资、抽头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10)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赌具、赌资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11)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抽头款和物证已经由公安机关移交公诉机关。(12)男式挎包,系被告人张某甲用来装抽头款的。(1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四名被告人在赌博现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章记土菜馆赌博现场的检查情况。(16)被告人徐某甲原有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半年以来在杭州市多次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安排张某甲负责抽头,安排方某甲、张某乙负责望风,并且支付“工资”给三人。08年12月15日,四名被告人在上城区章记土菜馆二楼包厢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提出的涉案款项59100元中有20000元是其事先放在包中,并非抽头款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徐某甲在多次供述中均称该59100元全部是抽头款,当庭解释的“当初觉得反正都要被没收,说多说少无所谓”的翻供理由不能令人信服。2、装抽头款的包是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保管的,张某甲称包原先是空的,该59100元均为当日抽头款。3、被告人徐某甲称案发当日向证人江某借了40000元,有20000元放在抽头款中的当庭供述也得不到证人江某证言的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方某甲、张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9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