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建舟与鲍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舟,鲍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胡建舟,舟山兴中石油公司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炼焦厂路68号106室。被告鲍全福,船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鲍家。原告胡建舟诉被告鲍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邱月琴系原告阿姨,2004年10月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邱月琴一直未归还。2005年10月,原告再向第三人催讨时,第三人同意将其享有的对被告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债。后三方达成转让协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并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系第三人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原告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邱月琴系朋友关系,第三人邱月琴系原告阿姨。2004年10月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第三人邱月琴未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邱月琴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作还款。后经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同时第三人邱月琴对被告承诺愿帮被告归还其中的6.5万元并答应在2005年春节前给被告5000元至1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邱月琴向被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本院对第三人邱月琴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经过原、被告、第三人邱月琴三方协商,第三人愿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被告也愿意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第三人借款,不应承担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未曾向第三人邱月琴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表明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承担归还责任,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全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建舟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鲍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