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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邬甲、沈某某等与周某某、樊甲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沈某某,林某某,邬乙,周某某,樊甲,樊乙,柳某某,嵊××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3号原告:邬甲。原告:沈某某。原告:林某某。原告:邬乙。法定代理人:林某某。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樊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樊乙。被告:柳某某。被告:嵊××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县菜园镇××室。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邬甲、沈某某、林某某、邬乙与被告周某某、樊甲、樊乙、柳某某、嵊××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邬甲、沈某某、林某某、邬乙诉称,众原告系邬方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周某某、樊甲、樊乙、柳某某系樊志千的法定继承人。邬方华于2009年1月31日受雇于樊志千,在“浙岱82399”号船工作。同年3月9日,“浙岱82399”号船在舟山桃夭门海域附近航行途中沉没,邬方华、樊志千随船沉没死亡。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邬方华、樊志千的死亡事实尚未依法得以确认,本案的审理须在邬方华、樊志千死亡事实依法确定后方能继续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