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震辉。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亲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生育儿子之前,双方就因感情出现危机分床而眠,儿子出生后,双方从未同床,被告外出打工从未告知其手机号及工作地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状1份,辩称自结婚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