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国标与沈雅敏、王冬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标,沈雅敏,王冬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康国标,市凤山街道穴湖村湖闸28号。被告沈雅敏,稠城街道稠州北路251弄1幢1号。被告王冬生,启东市海复镇季明村一组2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国标与被告沈雅敏、王冬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国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康国标以此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国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康国标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