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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甲与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姚甲为与被告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资金仅供短期周转,两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08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自2008年5月19日按月2%利率计算至2009年2月18日),以及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项合计1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姚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电话通话内容(录音)节选摘录,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2分利)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9月即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关于利息约定及催讨的事实均系原告单某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乙归还给姚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姚乙支付给姚甲利息6050元(自2008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4月9日)。三、根据一、二项计算,姚乙应支付给姚甲人民币10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10元,合计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119.5元,被告姚乙负担2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