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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符士正与张华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士正,张华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34号原告:符士正,黄岩区屿头乡牛角丘村26号。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后岸村465号。原告符士正为与被告张华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士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2月份至2007年1月份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模具电镀加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截至200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4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48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4月11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镀加工费21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模具电镀加工,并于2007年1月13日在原欠条上加注“另外加133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士正价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华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