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忠明与刘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忠明;刘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钱忠明。被告:刘兴才。原告钱忠明为与被告刘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才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忠明起诉称:被告在开浙A×××××出租车时欠原告人民币贰仟元整,有欠条为证。被告在2007年10-12月,向原告分几次借款人民币共贰仟元整,言明于2007年12月24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贰仟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忠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兴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钱忠明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为明确借款事实,被告刘兴才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钱忠明出具《欠条》,言明欠钱忠明2000元,2008年6月以上还清。经钱忠明的催讨,刘兴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钱忠明以《欠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刘兴才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刘兴才经催讨后未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刘兴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钱忠明要求被告刘兴才归还欠款2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兴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忠明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顺法负担,余款退还马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