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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印染有限公司与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印染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桐乡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东。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郭××。原告桐乡市××××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至2009年1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染色加工费161544元,其中146079元已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为15465元。现诉请本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色加工费16154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染色加工费为152754元。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2008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一份、20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送货单13份等,以证明至2008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染色加工费146079元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1日的送货单5份等,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计染色加工费6675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份(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以证明2008年的染色加工费,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至2009年1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染色加工费共计为15275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进行染色加工,并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52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0元,由原告桐乡市××××印染有限公司负担96.10元,由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6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元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