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6号原告林××。被告毛××。原告林××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毛××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借条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但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向原告林××借款7500元,有被告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08年1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烈审判员 郑世罗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