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沈永梅与于建华、贝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梅,于建华,贝国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沈永梅。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于建华。被告:贝国来。原告沈永梅与被告于建华、贝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梅诉称:2008年7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房屋产权证抵押,此借款在2008年8月12日归还,担保人为第二被告。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建华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08年8月12日,并由被告贝国来担保的事实。被告于建华辩称:贝国来要办贷款让我签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借条上写明以房屋产权证抵押,现房产证在我这里,故100000元我已经还给原告了。被告于建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贝国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对被告贝国来的调查笔录二份。被告贝国来承认借款是被告于建华出面具借的,由贝国来归还贷款的。并承诺继续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被告于建华虽承认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自己写的,但认为借条上面写的内容没有看清楚。故自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华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其辩称对借款不清楚,又辩称100000元已归还原告,对事实部分的陈述自相矛盾,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贝国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建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于建华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贝国来的保证责任,贝国来作为本案保证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保证人贝国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8月12日,贝国来的保证期间应至2009年2月12日止。沈永梅未在六个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贝国来已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在对被告贝国来制作调查笔录时已对上述免质条款进行释明,被告贝国来表示即使法律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但其还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贝国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建华追偿。被告贝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永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四、被告贝国来对被告于建华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贝国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