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陈××。被告:汤××。原告陈××诉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承诺于2007年12月2日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汤××借款事实。被告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由于该证据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兹由本人汤××身份证号:33010719840105461x因生意所需缺少资金,今向陈××借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借款人:汤××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高家36号借款期限: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51000元到期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