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王××。被告:杨××。被告:沈×。原告王××为与被告杨××、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杨××、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7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借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沈×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沈×承担共同清偿夫妻债务的责任。被告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在签署借条时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提出过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杨××都说只是写写的,实际利息按一分计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2,被告杨××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沈×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杨××、沈×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7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借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沈×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拖。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沈×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沈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