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花×与贵州××花××药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花×,贵州××花××药股××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4份2009年4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沙城镇××村。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被告:贵州××花××药股××司,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原告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花××药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合同价款66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66000元。至今,被告还有90%的合同价款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9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后,原告发现与其签订定作合同的遵义百花药业有限公司经多次工商变更登记为遵义雪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某某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3年11月7日与遵义百花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民事权某某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昶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