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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公园路××号。诉讼代表人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07年10月15日起,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截止2008年12月10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某民币6770.62元,利息1605.33元,共计8375.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770.62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605.33元,以后新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交易信息、信用卡申请书、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县××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透支款本金6770.62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08年12月10日的透支利息为1605.33元,2008年12月1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