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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法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油墨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油墨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法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杭州××油墨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新村××区××室。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卞××。原告杭州××油墨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为与被告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特××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明欣××委托代理人丁××、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邦特××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关系具体事项,2008年11月10日被告确认已欠原告货款为119090.72元,之后被告又收货4240.44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的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330.72元,并支付利息5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欣××答辩称:一、被告拖欠货款属实,但数额应为59657.9元;二、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由于原告停止供货,被告现已停业,并非故意不付款。诉讼中原告邦特××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及对于相关事项的约定;2.企业询证函一份,欲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10月之后又发生货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记帐联及银行汇票复印件两张,欲证明收据对应收到的货款是2张某某汇票及汇票编号;5.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账款明细帐,欲证明到2007年底所欠货款已扣除了63673.26元的款项。被告明欣××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2008年1月8日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欲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货款数额;2.明细帐复印件,欲证明欠款数额;3.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08年1月7日被告支付73673.26元货款的事实;4.会计明细账一份,欲证明所欠数额应为59657.9元的事实;5.2008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欲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所欠货款的数额,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证明原告账目混乱,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欲证明的内容。庭审中经对原、被告的证据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证据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2.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欠货款数额有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予以采纳。3.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2007年所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对所欲证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4.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吻合,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2.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在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7日开具了73673.26元收款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4.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询证函原告遗漏了两笔货款,且被告也没有对帐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是对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的结算,但原告的证据2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依据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综合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其供应邦特系列胶印油墨,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当月起90天内结清款项,双方还就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一一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有119090.72元货款未予支付。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4240.44元款项的货物。因被告一直拖欠以上货款,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邦特××与被告明欣××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35010.75元。200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3673.26元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2008年11月之后发生的4240.44元货款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曾认可拖欠货款为119090.72元,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该笔货款的确认未经对账,故数额有误,但是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被告应当知晓其在原告询证函中盖章确认的意义,故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明细单后,对拖欠的货款数额尚无证据表明其表示过异议;二、被告依据其提交的证据2、证据3,提出原告未将2008年1月7日支付的货款73673.26元予以扣除,然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张汇票(合计金额为73673.26元)以及原告对应的收据,均是以邮寄方式交付给对方,因此被告给付汇票在先、原告开具收据在后应在情理之中,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是其单方制作,但是该证据中显示的2007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63673.26元、2008年1月7日支付10000元,两笔货款总额与2张汇票金额完全一致,同时双方关于2007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并无分歧。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应为119090.72元,由此,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应为123331.16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330.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9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油墨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二、被告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3330.72元、支付逾期利息591元,合计123921.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0元,合计2539元,由被告淮安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洪 影二0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