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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明龙与曹金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龙,曹金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552号原告:蔡明龙,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宁波市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金桂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110140018)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地莲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09111217)原告蔡明龙为与被告曹金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明龙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明龙起诉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后,被告未能付清加工定作款。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拖欠原告钢结构定作款9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7月11日前付清。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定作款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结构款9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08年7月1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2008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定作款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拖欠原告钢结构定作款9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7月1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加工定作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制作钢结构构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定作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定作款90000元,并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明龙加工定作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曹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