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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嘉县××虎××土工××司与上××团××司、永嘉县××××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虎××土工××司,上××团××司,永嘉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永嘉县××虎××土工××司,××牛镇××村。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上××团××司,明东路××花园××室。代表人:孙××。被告:上××团××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楼。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永嘉县××××开发有限公司,××塘镇××区××楼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本院受理原告永嘉县××虎××土工××司(以下简称三虎××司)与被告上××团××司(以下简称锦惠××××司)、上××团××司(以下简称锦惠××)、永嘉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锦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乙方所在地是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91号,所以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06年7月25日,大自然××作为甲方、锦惠××作为乙方、三虎××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载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三方应充分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锦惠××××司在合同乙方栏后盖章。锦惠××的实际住所××在上海市××中山××楼,锦惠××××司的住所××在浙江省××鹿城区黎明东路××花园××室。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乙方为锦惠××,尽管锦惠××××司在合同中乙方栏后盖章,但该盖章行为只能视为锦惠××××司受到了锦惠××的授权,并不能推翻乙方是锦惠××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显示原告是与锦惠××结算而不是和锦惠××××司结算,所以,可以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的乙方为锦惠××而不是锦惠××××司。原告和锦惠××、大自然××已经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所以锦惠××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团××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