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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与郑建华、郑顺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负责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余建富。委托代理人:郑宗益。被告:郑建华。被告:郑顺德。被告:赵红珠。被告:赵学文。被告:葛婉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诉被告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宗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诉称:2008年7月23日,其与郑建华、郑顺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郑建华发放贷款2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9.3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郑顺德为郑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建华的妻子赵红珠和岳父赵学文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与郑建华的共同债务;郑顺德的妻子葛婉凤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郑顺德办理郑建华贷款的保证事宜,并承诺授权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按约将20万元贷款转入郑建华帐户。但郑建华至今未支付利息,赵红珠、赵学文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郑顺德、葛婉凤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郑建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建华、赵红珠、赵学文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6‰支付从2008年7月23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为9353.7元);郑顺德、葛婉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未作答辩。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7月23日郑建华向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借款20万元、郑顺德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联合银行周浦支行于2008年7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20万元贷款发放给郑建华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2008年7月23日,赵红珠、赵学文确认郑建华的20万元借款系其共同债务。4、授权委托书,证明2008年7月14日,葛婉凤委托郑顺德办理郑建华贷款的保证事宜。5、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建华、赵红珠、赵学文、郑顺德、葛婉凤的身份情况及相互的关系。被告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提供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可以证明联合银行周浦支行向郑建华发放贷款20万元,郑顺德为郑建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赵红珠、赵学文确认该20万元贷款为其与郑建华的共同债务,以及借款保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提交的证据4,虽然可以证明葛婉凤委托郑顺德办理郑建华贷款的保证事宜,但葛婉凤并非借款保证合同中列明的保证人,故不能认定是本案纠纷的保证人。但葛婉凤与郑顺德系夫妻,葛婉凤委托郑顺德办理郑建华的保证事宜,可以说明其对郑顺德为郑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明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与郑顺德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份证据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的陈述一致,对联合银行周浦支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建华、郑顺德与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联合银行周浦支行按约向郑建华发放贷款200000元,但郑建华未能按照约定按季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联合银行周浦支行依此为由起诉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即要求郑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9.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为9353.7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6‰另计。赵红珠、赵学文确认郑建华的上述借款为共同债务,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顺德为郑建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葛婉凤系郑顺德的妻子,郑顺德、葛婉凤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华、赵红珠、赵学文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353.7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9.36‰另计),共计2093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顺德、葛婉凤对郑建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郑建华、郑顺德、赵红珠、赵学文、葛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