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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苏磊、刘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磊;刘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苏磊,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山,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雨,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原告苏磊与被告刘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磊诉称:2008年2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皖D×××××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22Km+8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64.62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64.62元、交通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03.24元。 原告苏磊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2、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凤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5、凤台县城北乡马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凤台县电信局固定电话资费发票、凤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家庭长期在凤台县城北乡马场社区居住的事实。6、机动车查询信息。 被告刘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驾驶皖D×××××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22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宝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是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加之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所致。被告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右额部头皮裂伤、右大腿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000.3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凤台县桂集镇园艺村农村居民,现长期在凤台县城北乡马场社区生活。被告驾驶的皖D×××××号小型货车登记的车主系凤台县福利化工厂,该车辆投保的保险于2007年9月9日期满终止后,没有继续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安徽省200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保险责任的人追偿。对于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为2000.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9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6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4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1人,为30元/天×6天×1人×100%=18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本人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0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473.60元÷360天×6天×100%=191.22元。以上费用合计2545.52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磊医疗费20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4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91.22元,合计25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雨赔偿原告苏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忠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