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XX祥与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富鸿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富鸿集团有限公司,朱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76号原告XX祥。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王全雄。委托代理人贺宝健。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德。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朱建德。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原告XX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宝健和被告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朱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签订编号为g07071801《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有效期,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各方约定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同日各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本金支付方式为到期归还,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本支息;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各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当即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给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并由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作证明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9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550000元(均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并支付及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200元;2、判令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对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从属合同g07120301《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2007年7月18日,被告朱建德出具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进行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从属合同g07071801《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双方已明确在2007年12月3日所签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中废除的是该份合同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何伟与原告经核帐在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人民币5000000元的出借义务,及原告诉请本金和利息金额的依据。4、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各一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2734、01332735、01332736、01332737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9200元的事实。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隐瞒事实。其在收到原告所出借款项后,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3420000元,已付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故本案实际欠款为人民币1580000元。(2)根据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主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之间应当由新的借款合同来调整。(3)本案借款属高利贷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要求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均应返还对方取得的款项。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实请求。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款支付情况》一份。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用于证明其已经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3430000元。2、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已确认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联一份。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用于证明已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鸿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同意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是高利贷行为,所以本案的担保人是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2)根据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已经确认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的解除,且该份借款合同中是没有担保人的,所以被告富鸿公司是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富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建德与被告富鸿公司的抗辩主张基本一致。辩称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是高利贷行为,所以其是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朱建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和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交由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互相质证,并均交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予以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2007年7月18日,被告朱建德出具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质证对签订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和签订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朱建德出具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后,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已经解除;而且,在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上是没有担保人的。被告富鸿公司质证认为,2007年7月18日,被告朱建德出具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和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都是配套使用的,由于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证明了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证明本案还有担保关系。被告朱建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鸿公司相同。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存在的异议:一是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是否确认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已经解除;二是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担保关系,是否随着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的签订而解除。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的第8条明确“原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从属借款合同(从属合同编号g007071801)同时作废”,结合原告所举补强证据,即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能够证实确定解除的是双方这份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其次,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中,各方已确立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真实有效。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属废止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包括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应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举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提出的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主合同已经解除,本案没有担保关系的质证观点,与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质证对签订过这份借款合同无异议,认为不管任何一份借款合同,都已经是没有担保人了。被告富鸿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这份补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当事人是根据新的借款合同履行的,新的借款合同上是没有担保人的。被告朱建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鸿公司相同。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而且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已明确载明“原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从属借款合同(从属合同编号g007071801)同时作废”,能够证明双方在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确定废除的是该份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何伟与原告经核帐在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一份。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质证对其对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无异议,认为,(1)这5000000元是针对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从属合同g07120301《借款合同》履行的;(2)虽何伟签字是受被告朱建德授权,但被告朱建德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所以何伟是无权签字的。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均相同。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的义务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何伟在本案庭审后已向本院陈述与原告的此次对账过程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对单》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反映“截止2008年9月27日前利息已付清,现尚欠XX祥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利息壹佰伍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计息日期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其中,欠利息贰拾玖万零伍佰元整,逾期违约利息壹佰贰拾肆万伍千元整”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质证观点,因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各一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332734、01332735、01332736、01332737《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原告委托了律师也支付了费用,但这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均相同。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对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9200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原告的举证主张,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合同约定,系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亦均可预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款支付情况》一份。原告质证对该《借款支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自己制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自话自说,如果要证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应提交补强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该《借款支付情况》并不是证据,是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自述,它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再次,原告与被告方已经进行了对账。所以,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举证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质证对该《借款支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款支付情况》是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自行制作,在遭原告质疑时,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借款支付情况》,尚不足于证实其在本案的现有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对该借款从属合同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用该借款从属合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从属合同已明确是“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于利息计算有误,同意重签主合同下的从属借款合同”,所以解除的是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而非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主合同。被告富鸿公司质证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按照这份借款合同履行的。被告朱建德的质证与被告富鸿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在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所举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的第8条已明确载明“原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从属借款合同(从属合同编号g007071801)同时作废”,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同时作废。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举该证明在2007年7月1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合同》这份主合同已经被解除的主张,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联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它不能够证明被告朱建德是在履行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朱建德支付马骁款项人民币540000元属何种性质,只有马骁与被告朱建德知道。况且,被告方一再说本案已不存在担保责任,现在又说被告朱建德是返还了这些款项,本身是自相矛盾的。被告富鸿公司质证对该转账凭证客户回单联无异议,认为,付款人并不代表是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所以这份证据是证明了本案是没有担保人的,其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是不适格的。被告朱建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鸿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反映在2008年9月20日,被告朱建德通过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转账支付马骁款项人民币540000元,在遭原告质疑时,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又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其主张的已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40000元的举证主张,本院难于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签订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类型为担保贷款,此担保贷款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通讯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借款期限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为两年。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金支付方式为到期归还,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本支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履行了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朱建德也在当日出具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的《承诺书》一份,确认对在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主合同下,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向原告所有借款提供的担保始终有效。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g07120301借款从属合同一份。合同确定,由于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007071801借款从属合同的借款期限及利率有误,同意重签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主合同下的从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本金支付方式为到期归还,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本支息。还在该借款合同的第8条明确载明“原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从属借款合同(从属合同编号g007071801)同时作废”。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08年9月27日前利息已付清,现尚欠XX祥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利息壹佰伍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记息日期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其中,欠利息贰拾玖万零伍佰元整,逾期违约利息壹佰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但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和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各方的庭审诉辩陈述,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德自愿对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债务,应按承诺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债务,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未履行连带责任清偿义务,显属违约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支付约定利率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95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编号为g07071801借款主合同中,承诺逾期归还自逾期日开始,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经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确认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酌情减少,被告应承担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28日始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确认对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包括违约责任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对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大计算公司、被告富鸿公司、被告朱建德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祥借款利息人民币595000元。三、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祥逾期利息8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9200元,合计人民币889200元。四、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德对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4089元,由原告XX祥负担15390元,被告德清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699元(被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德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