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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聋哑人),女。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赵景,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长缨西路西部多彩商城A座一楼四排50号服装店,趁店主陈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下面一个内装人民币2150元的黑色女式挎包偷走,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15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长缨西路西部多彩商城A座一楼四排50号服装店,趁店主陈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下面一个内装人民币2150元的黑色女式挎包偷走,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15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其财物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经过。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证明被盗现金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情况。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宋某某系聋哑人,且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