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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霍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某、台某、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台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霍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赌博被六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4日被抓获并执行拘留,9月5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决定将其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台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赌博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六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9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0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市。2008年07月15日因涉嫌赌博被六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08月06日投案并由公安局执行拘留,08月13日被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台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胜印、台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台某、王某三人预谋开设赌场,抽头赚钱,于2008年6月份在叶集农村一带开设赌场,组织“砍干子”赌博二十余天。王某负责邀集六安市一批赌博人员,杨某负责邀集霍山县及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一批赌博人员,台某负责在叶集农村联系场地、安排接送赌博人员车辆及望风人员等,王某和杨某在赌���内参赌并担保参赌人员从“炮手”(指放高利贷的人)处借钱赌博。三人在叶集组织的赌场,每次参加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三四十人,赌资从几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三人按照参赌人员每人每次赢的比例抽头钱,由三人平分。2008年7月1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用抽头的钱及在其他赌场赢的钱购买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该车已被六安市公安局查扣。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8月6日到六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汪某、台某1、黄某、段某、杨某1、范某、李某、潘某、江某、邹某、王某2、陈某、田某、经某、经某1、魏某、魏某1、江某1、谢某、胡某、解某、冯某、侯某、杨某2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台某、王某三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可酌定从轻判处。杨某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用赌资所购车辆,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