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聂世和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和,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聂世和。委托代理人冯先兆。被告李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世和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世和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世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世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世和负担。审 判 长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冯达彬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