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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聂世和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和,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聂世和。委托代理人冯先兆。被告李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世和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世和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世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世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世和负担。审 判 长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冯达彬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