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刘××。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原告毛××诉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8日,两被告将位于掌××村直××路××楼房抵押给原告,为逃避债务,两被告要求将欠款虚构为1150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后原告认为行为违法,协议废止。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至今两被告仍未还款,故现诉请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借款及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辩称:2008年5月28日刘××向原告毛××借款一事,其当初并不知情。因原告向其催讨60万元,同年8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位于掌××直××路××楼房屋抵押给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同年8月底按本金60万元以月利率1%计(合计18000元),同年9月1日起不再计息。该三间二楼房屋双方估值为115万元。其与被告刘××离婚协议中未对该三间二楼房屋进行分割,且原告已收受房屋钥匙,房屋已归原告所有,故不存在两被告欠原告60万元借款的事实,相反原告未支付两被告532000元房屋款。被告陈××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刘××与陈××已协议离婚并对财产约定分割,但未涉及抵押给原告的三间两楼房屋的事实;2、门诊病历、报告单六份,拟证明陈××患癌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被告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于刘××出具的借条并不知情,且已将三间二楼房屋抵押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毛××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中“签订一份《房屋抵卖协议》实属对外避债之用,借款壹佰壹拾五万元(¥1150000元)实属虚构”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无效条款,其余条款真实合法。对被告陈亚芬某某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告毛××质证认为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分割,仅为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对第三人没有约束某,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陈亚芬某某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原告毛××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5月28日,被告刘××因经营缺资向原告毛××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刘××位于直××路××楼楼房某某三间抵押给毛××,并支付毛××6-8月份利息合计18000元,2008年9月1日起不再计息。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毛××借款60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刘××亦未归还,故被告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诉称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毛××2008年6-8月份利息合计18000元,2008年9月1日起不再计息。原告称该协定中的有关利息约定是以房屋抵押成立为前提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协议中对两被告应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以房屋抵押成立为生效条件,故被告刘××应当支付原告毛××利息18000元,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以月利率1%支付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虽系以被告刘××一方的名义,但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陈××在协议中予以认可,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辩称其已将位于掌××直××路××楼房屋抵押给原告,故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毛××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部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