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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玉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吐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吐某某,女。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某某,女。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艾杰·买买提,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鹏,被告人玉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及翻译人员艾杰·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希法庭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吐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希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及阿瓦汗·吐尔迪(另案处理)等人带着并教唆指使数名未成年人等长期在西安市火车站、解放路、东五路、西五路、东大街、康复路市场等处多次进行盗窃活动。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其妻吐某某的上述盗窃行为,仍为其妻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出谋划策,并在上述行窃的新疆籍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负责出面将其保出,并继续行窃。被告人车某某长期在本市东七路64号祥瑞招待所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来的赃物手机。车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赃物手机十三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其中九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栋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光盘二张、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盗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另,鉴于其余四被告人亦均能自愿认罪,亦均对其余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赵春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