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张。被告:俞。原告张与被告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俞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二份,证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向原告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