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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崔忠义与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忠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树东,校长。委托代理人孔庆文,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凤,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忠义。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因与崔忠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崔忠义从1994年4月调入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一直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崔忠义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2001年12月23日崔忠义以个体帐户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020.80元。后崔忠义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要求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支付其垫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020.80元,补缴2002年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支付崔忠义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020.80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崔忠义承担,补缴数额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测算的数据为准。以后每月足额缴纳;为崔忠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崔忠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崔忠义要求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支付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020.80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办理和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另查明,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于2005年更名为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一审认为,崔忠义于1994年调入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一直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依法应当为崔忠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对于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称崔忠义当时并没有调入其单位,而是调入其校办工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崔忠义只是借调到其单位工作。但崔忠义提交的商调表、同意接收函、工资转移证明上加盖的都是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的公章,而不是其校办工厂的公章,从而证明崔忠义调入的是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且崔忠义一直在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从事司机工作,事实上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辩称崔忠义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故对其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支付崔忠义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8020.80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崔忠义承担),补缴数额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测算的数据为准。以后每月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承担。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崔忠义调入的是我校的校办工厂(即现在的开封市科达化工厂),在当时我校是校办工厂的创办者和主管单位,如果不加盖公章,崔忠义根本进入不了我校的校办工厂。崔忠义在我校从事司机工作,是我校与开封市科达化工厂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我校与崔忠义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崔忠义当庭答辩称:当时的校办工厂只是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的分支机构,所以调入单位只能是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1997年才成立的开封市科达化工厂,该厂从业人员中无崔忠义,崔忠义也未在开封市科达化工厂工作,其一直在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94年11月30日开封市惠河机械厂(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校办工厂)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崔忠义为开封市惠河机械厂职工。2、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两页,证明其校办工厂具备法人资格。崔忠义认为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同时证据1不能证明崔忠义不是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的人员,证据2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开封市惠河机械厂与开封市科达化工厂之间有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查明崔忠义每月领取的工资由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发400元和开封市科达化工厂发285元组成。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上诉称其与崔忠义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崔忠义从调入后一直在开封市第三职业高中从事司机工作,并领取了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又称崔忠义在其单位开车,是其与开封市科达化工厂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一审卷中材料显示,开封市科达化工厂成立于1997年,崔忠义与开封市科达化工厂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信息工程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