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福生与水铁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生,水铁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吴福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被告水铁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原告吴福生为与被告水铁虎、朱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吴福生的委托代理人汪素红、童玮玮,被告水铁虎、朱虹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生诉称,单炳华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水铁虎作担保人。借款后,单炳华不知去向,故原告向被告水铁虎催讨,被告水铁虎于2009年2月归还50000元,余款200000元不予归还。同时,被告朱虹与被告水铁虎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水铁虎对单炳华的借款200000元承担担保归还责任,被告朱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水铁虎对单炳华的借款200000元承担担保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水铁虎答辩称,在本起担保纠纷中,怀疑原告与主债务人单炳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使被告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行为。借款的250000元是否包括利息或者主债务人有否归还等事实均不清楚,故要求法庭追加单炳华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单炳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水铁虎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的信任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系在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2日单炳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福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水铁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2月,被告水铁虎代为债务人单炳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水铁虎为主债务人单炳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辩称系在原告与单炳华恶意串通骗取其信任的情况下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行为及借款中是否包括利息、主债务人有否归还等事实均不清楚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要求追加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张债务权利时,有权选择主债务人或担保人作为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水铁虎承担担保归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本案的担保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铁虎应代为单炳华归还给原告吴福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