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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95号原告:黄××。被告:陈××。原告黄××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发生服装辅料维纱交易。1999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654元,并约定于1999年2月28日(农某1月13日)付清,若被告逾期偿还,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两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绝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54元,利息从1999年2月28日(农某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辅料维纱交易。1999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654元,约定于1999年2月28日付清,若被告逾期偿还,则按照月息0.02分自1999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两份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放弃对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谈话笔录一份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黄××货款356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9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