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猛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51号原告:陈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125341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71号。被告:王建,××260××19750108××41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苑4号楼1单元××02室。原告陈猛与被告王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猛于2009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猛起诉称,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0000元。被告王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月27日向被告王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2××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苏顺法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肖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