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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星××料厂、温岭市××星××料厂为与被告江甲买卖合同纠纷与江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星××料厂,江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38号原告:温岭市××星××料厂,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江甲。原告温岭市××星××料厂为与被告江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及被告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星××料厂起诉称:被告江甲分别于2001年5月15日、20日向某告购买仿瓷涂料,经核算累计欠货款295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仿瓷涂料款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民间借贷月利率1.5%从2001年5月30日计算至���决给付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星××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份由被告江甲于2001年5月15日、5月20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50元。被告江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签名系被告所签,但买卖发生当时,被告在温岭市太平时代涂料店(以下简称太平涂料店)打工,被告只是受老板指派作为经办人向某告购买材料再转卖给温岭市之江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应起诉太平涂料店要求支付货款。且原告在七年多时间以来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现起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了。被告江甲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系太平涂料店负责人。2、林某某于2001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之江乙的材料款交付给太平涂料店负责人林某某。3、温岭市松门镇淋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收条上所写江丙与江甲系同一人。4、证人江某、陈某、王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涂料系职务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某告购买仿瓷涂料是否系被告在太平涂料店工作时的职务行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代表太平涂料店向某告购买涂料,系职务行为,债务应归属于太平涂料店。被告提供的太平涂料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收条及村委会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江某、陈某、王某的证词,原告认为证人均系被告的同学、同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商户登记情况、收条及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曾将之江乙的材料款交付给太平涂料店负责人林某某,不能证明该材料款与被告出具的2950元欠款之间的关联性,三证人的证词,能证明被告于2001年曾在太平时代涂料店工作,工作期间将涂料卖给温岭市之江乙,但该笔买卖未经过太平涂料店的账目,这有太平涂料店的出纳王某的证词可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买卖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行为。综上,本院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295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星××料厂货款2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