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3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强、王超。原告XX为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谢星宇系朋友,2008年8月20日谢星宇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止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陈斌提供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谢星宇认欠不还,被告陈斌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债务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债务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辩称,此案并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而系赌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8月20日,谢星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约定如谢星宇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另行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称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而系赌债,借条上面的大小写也是有差别的。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城南支行取出27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系银行出具的明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该行取出270000元并不是一定借给谢星宇,借款发生日期与该明细表上面的时间也是有差别。3、原告申请证人胡某、王某、蒋某出庭,要求证明2008年8月20日谢星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被告陈斌为谢星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担保及交涉过程。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蒋某与谢星宇有赌债之间的关系,对蒋某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对王某、胡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相互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没有的,同时认为王某、胡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份,证明谢星宇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进行说明,所讼争债务系赌债,该案债权人系蒋某而非本案原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谢星宇因为系证人身份,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有效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谢星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书面所作的具体事实只是为了开脱法律责任,也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要求证明2008年8月20日谢星宇出具给原告XX借条,并由被告陈斌担保的借条不是借贷关系,实际系赌债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原告认为缺乏客观真实性,如果按余某所讲,谢星宇与余某之间是同学、雇佣关系,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蒋某讲到没有看到余某有进出过,所以说不是像余某所讲的那样,当时并不在场,所作的证言是伪证,有很多是不符合情理,同自己所书写的证明内容也是有很多矛盾之处,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栏中所签的“陈斌”字样系陈斌所写没有异议;借条中的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伍万元整,但小写¥1500000元,并没有涂改,故该借条应认定谢星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城南支行取出27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谢星宇在该案中系证人身份,必须出庭作证才有效,故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词,因胡某系原告的司机,王某与原告借贷关系较好,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蒋某的证词,因该证人与债务人谢星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余某的证词,因与被告系小学同学,与债务人谢星宇系雇主与雇佣关系,且与自己出具的书证有较大的差异,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谢星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谢星宇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载明:“兹由谢星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用,向XX借人民币壹佰伍万元整(¥1500,000),借期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恶意拖欠,导致诉讼的,出借人用以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保费及其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履行地绍兴市区,如发生纠纷由出借地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谢星宇,连带保证责任人:陈斌”。到期后,谢星宇分文未还,被告陈斌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谢星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谢星宇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斌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斌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谢星宇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而系赌债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应归还给原告XX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