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雁峰××有限公司与平阳县××搬运装卸队、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雁峰××有限公司,平阳县××搬运装卸队,毛××,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43号原告:雁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周××。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住所地:平阳县鳌××镇××南村。负责人:陈甲。被告:毛××。被告:陈甲。原告雁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峰××)与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毛××、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雁峰××法定代表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峰××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拆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拆除原告的旧厂房,建筑面积共5977.67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补偿金70000元,尚欠补偿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拆房补偿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雁峰××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雁峰××有限公司。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甲。证据4、承包拆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毛××签订拆房协议书,拆除建筑面积为5977.67平方米,被告支付拆除补偿金2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三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答辩称:拆除协议签订后三天,被告开始拆除旧厂房,因原告的原因,被告耽误了拆除期限,拆除材料价格下降,造成被告损失。还有,在拆除期间,原告的旧厂房烧掉3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毛××对原告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陈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甲。2009年3月5日,平阳县工商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雁峰塑料机械总厂的名称变更为雁峰××有限公司。2008年8月28日,原告雁峰××与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毛××签订《承包拆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拆除原告的旧厂房,厂房建筑面积共5977.67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000元作为承包拆除的补偿金。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开始拆除旧厂,至2009年3月10日拆除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毛××支付补偿金70000元给原告(2008年8月28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29日支付70000元,又于2008年11月3日拿回补偿金20000元),尚欠原告补偿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补偿金,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雁峰××与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毛××之间签订的《承包拆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雁峰塑料机械总厂的名称变更为雁峰××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雁峰××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陈甲,故应由被告陈甲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陈甲、毛××尚欠原告补偿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现原告自愿减少补偿金,只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7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认为原告原因耽误拆除期限以及原告旧厂房烧掉3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阳县××搬运装卸队、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毛××欠原告雁峰××有限公司补偿金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甲、毛××对上述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雁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甲、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作概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