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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买与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买,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黄公娄村。法定代表人:龚××。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蔡××。原告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蔡××陆某某原告赊购电动自行车,总计货款82500元。后被告仅支付67500元,尚欠货款15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蔡××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五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间买卖电动自行车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蔡××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尚应支付原告杭州宝××鸟××自行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