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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郑××。被告:陈××。原告郑××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分二次归还。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现查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分二次还清(从2008年11月到过年前还清)。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以本金7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源: